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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琳 | 数字时代知识产权与新兴权利的法理论证——“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法理”学术研讨会暨“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第八次例会述评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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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字时代知识产权与新兴权利的法理论证

  ——“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法理”学术研讨会暨“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第八次例会述评




作者:资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

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本文责任编辑:苗炎)





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中,习近平主席强调:“没有创新就没有进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维护内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中国将着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的营商环境,全面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大力强化执法”。良法是善治的基础与前提。高质量的立法是实现对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有效保护的重要保证。然而,随着新兴技术的发展、数字时代的到来,现有的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设置面临强烈挑战。“当前,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基因编辑技术等21世纪高新科技的深度发展及其产业化应用的广泛推进,把人们推向了新的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的格局中,使得既有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理论和制度遭遇结构性的挑战,并在价值论与教义学的全部维度上倒逼着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的理论与制度创新。”因此,对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法理进行深入研究已迫在眉睫。“与其他法律领域相比,知识产权是一个法理十分密集的领域,可以说是‘法理泛在’的领域。”知识产权绽放法理的整合性和解释力,知识、科技、创新、产权、政策等概念编织成了一张璀璨深邃的法理意义之网。

为了回应知识大爆炸、科技新革命的时代趋势,在数字时代的背景下阐释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法理意涵,张文显教授所发起的“法理研究行动计划”在继召开“公法中的法理”、“私法中的法理”、“经济法中的法理”、“法理思维与法律方法”、“经济法中的法理”等专题研讨会之后,又于2019年5月25日至26日上午在武汉举行了“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法理”学术研讨会暨“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第八次例会。会议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浙江大学法理研究中心、“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秘书处、《法制与社会发展》编辑部共同主办,并得到了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和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的大力支持。来自全国各高校和研究机构的知识产权法学、法理学、宪法学、民商法学、法律史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学科,以及期刊界、出版界、法律实务界的八十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开幕式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徐涤宇教授主持,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学术委员会主任、浙江大学法理研究中心主任、《法制与社会发展》主编张文显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姚莉教授分别致辞。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术委员会主任、文澜资深教授吴汉东,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春田教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汪习根,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胡玉鸿教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院长彭诚信教授在主旨报告阶段分别作了发言。本次会议共设置四个议题,分别是知识产权的基本法理、新技术与知识产权中的法理、知识产权法体系化与法典化中的法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法理。与会专家学者多角度、多层次、多方位地对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法理问题展开了讨论,在新技术背景下追问知识产权的理论价值,阐发创新战略的历史逻辑,发掘新兴权利的话语体系。本文对此次会议内容的述评分为四个部分。首先,从自然权利的路径探讨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将知识产权中的人文关怀予以法理凝练。其次,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挖掘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发展中的角色功能,优化政府介入的法理依据。再次,从治理工具的层面探索知识产权制度变迁的内在逻辑,为知识创新、制度创新提供法理构架。最后,总结数字时代新兴权利的本质特征,以期构建新兴权利话语体系的法理根基。



一、作为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人文关怀的法理凝练


知识产权制度萌芽于古典自然法学盛行时的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欧洲的资产阶级为了追求财富和促进国家繁荣,鼓励人们将自己的知识用于发明创造。知识不但是人类进步的阶梯,更是一个社会、一个民族不断发展前进的动力。知识产权这样一种人对其知识成果所享有的权利无疑蕴含着深厚的人文思想。作为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其正当性依据主要是洛克的劳动财产说和黑格尔的人格说。自然法通过“取法自然”来表达以劳动换取财产权利的理念,洛克则进一步发扬了此学说。他认为,在原始的自然状态下,所有个体平等地享有自然提供的资源,劳动使个体取得财产权具有正当性,没有人享有不劳而获的特权。自然的馈赠是所有人的共有物,每个人都能从自然中取得资源以供其生存,而劳动则将自然资源从共有物中剥离出来并转换成为私人所有物,即对于自然提供给人类共同使用的东西,“必然要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某一个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这是因为,不同个体的人身所有权属于该个体,其劳动成果自然属于该个体本身,由此,个体通过劳动赋予了某一物质不同于共有物的特质,将其从众多物质中分离出来加以区别,从而获得了排斥他人的专有财产权。尽管创造知识产品的劳动和改造自然的劳动有区别,但是,如果“洛克认为对土地和原材料的加工是‘劳动’,可以证明生成产品的所有权的合理性,那么他一定会认为对新思想的创造——‘额头上的汗水’——同样值得保护”。黑格尔则以“绝对理念”作为基础,创立了财产权的以自由意志为精髓的人格理论。黑格尔认为,“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的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知识产品是人的智慧的结晶,可以被看作是黑格尔所谓的“自由意志”的产物,蕴含了人的精神和整个人格,自然应该被作为一种财产而受到保护。洛克的劳动财产说重在论证个人的劳动成果应该成为个人的财产,黑格尔则强调人的意志的外在关联物就是人的财产。两种理论尽管论述脉络不尽相同,但是都将人本身置于知识产权的核心位置。正如徐瑄所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理性的人对整个世界的本质的不断认识的全过程,是人类不断实现智慧的德性、理性、完整性的过程,也是人尽其才、个人全面发展的过程。

(一)人的创造是知识产权产生的动力源泉

洛克的劳动财产权说虽然提出了劳动的特别之处并赋予了劳动区别共有物与私有物的属性,但其论及的劳动更多是指如“采果种树”、“播种耕作”等体力性质的劳动。知识产权涉及的劳动属于创造性劳动,在本质上与一般的体力劳动有所区别。智力劳动较一般劳动耗时更长、质量更高、竞争力更强。“考虑到创造性劳动导致新事物的产生,那么创造性劳动实际上比体力劳动或非创造性劳动、先占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因此,如果说一般劳动可以成为个体获得私有财产的依据,那么,作为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成果的知识产品,更应成为一项私人财产。私人财产不再局限于人类改造自然的有体的劳动成果,还被视为进行发现的动力、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有序经济制度的基础。

刘春田特别强调了创造和劳动的区别。他认为,复制行为和创造行为完全不同,劳动是复制性行为。原研药是创新的结果,我们很简单地就制出了同样的药,但这是复制。保护原研药保护的是发明创造药的行为,而不是制作药的劳动。因此,区分创造和劳动可以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正当性。易继明指出,知识产权是自然权利,其产生要具备自然状态这个前提、人们对自己的劳动创造物享有所有权这一观念。尽管刘春田和易继明在关于什么是劳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但是他们都赞同知识产权产生的前提是人的创造。

 胡玉鸿则从人的独特性角度,阐述了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人的创造的意义。他认为,人是创造性的动物,以前讲劳动是区分人与动物的标准并不是很准确。人应该是不满足于现状,并且能够利用自己的理性能力创造工具、追求美好生活的动物。知识产权制度体现了对人的思想、人的创造的尊重。他还指出,人的创造性不仅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属性,也是作为个体的人的独特性的体现。个体的独特性通过外在和内在两方面的独特性来体现,外在的独特性通过国籍、住宅区分,内在的独特性则借助具有个性的思想、作品来体现。作者通过作品把自己的认识固定下来。知识产权制度对人的创造的保护就是对个体的独特性的保护。

邹彩霞则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出发,论证了创造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核心地位。在她看来,知识产权自身具有目的的多元性和终极性特征。前者最为显著的表现就是使创作者在自己的独立作品中对成本和收益具有支配性地位,以确保创作者的智力成果不被他人抄袭和仿照。后者则体现为,通过允许无限制的创作,开拓文化发展的多元视角,为世界带来文化福利,便于人们在物质和精神双重领域收获丰盈。

与会专家学者从多个层面、多个角度论证了知识产权的产生归根结底基于对人的创造的尊重、保护和促进。正如彭诚信所言,知识产权的根源就是一个创造性的想法。

(二)人的尊严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终极目标

关于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论证路径遭到了功利主义的批判。在功利主义看来,创设知识产权是为了实现如下目的:一是通过经济利益激励人们的创造热情,激励智力劳动者积极进行智力创造活动;二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这种制度工具增加社会福利。由此可以看出,功利主义对知识产权进行论证的核心在于知识产权的确立能够促进利益最大化。但是,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利益关系的发展日新月异,人们对于如何判断利益最大化更为迷茫和无措。因此,如果我们仍然执着于功利主义的路径,着力于各种利益关系,则很容易被人类新生的纷繁复杂的欲望所遮蔽,迷失于喧嚣而至的各项新兴科技中,从而丧失了人自身的主体性。新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人工智能的强势发展迫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自身,重温康德的至理名言:“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

在康德看来,权利的正当性依据在于其尊重了自己和他人作为人而存在的尊严,而不是该权利能够通过人创造价值,带来利益。这种不以任何善为基础的权利来自于“自由意志”。延续了康德理论的黑格尔则认为,“自由意志可能性的首要条件在于它的活动被看作是独立于偏好,或者更为一般地独立于任何外在于自由意志的事物而作出的决定”。自由意志概念使道德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成为一种必需,也因此成为不可被剥夺的。“无论我们想努力做什么,也不管对这种努力将作出如何评价,德性要求我们尊重个人和他人的财产,让他们自由生活,就如同我们可以自由地过我们的生活一样。”发源于黑格尔理论的以贾斯丁·胡夫斯和杰里米·瓦尔登的理论为代表的人格理论也同样认为,知识产权的最高价值是捍卫人的尊严。因为知识产品的创造离不开人的智慧、思想和情感,所以,出于捍卫人格的需要和对人的尊重,法律应当保护知识产权不被他人滥用。
与会专家学者也高度认同知识产权保护的终极目标是捍卫人的尊严。比如,张文显指出,数字科技必须以人为本,必须把人的权利及尊严作为最高目的,并以人权作为根本的划界尺度和评价标准。胡玉鸿认为,人的尊严来自于思想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创作,因为有思想,人才能战胜其他动物,成为万物的主宰。知识产权对思想的保护就是对人的尊严的捍卫。张新锋主张,知识产权应该被纳入民法典,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在知识产权中重新张扬人的主体性和现代性价值。

(三)人的需求是知识产权发展的内在驱动力

根据自由意志理论,知识产权保护的终极目标是捍卫人的尊严和主体性。在超验王国里,对人的自由意志和尊严无需论证。但是,纷繁世界中的人类,其尊严和主体性如何显现于外呢?黑格尔区分了自由平等的道德主体(黑格尔理论中的人格)与被这些主体拥有的外在之物。“我们可以把自由意志概念等同于自由平等的道德人概念;把权利体系看作是自由平等的人体现其充分存在的所有情形。”在黑格尔的理论中,抽象权利与权利的实现是权利形态的不同阶段。在抽象权利阶段,自由平等的道德主体独立于特定的偏好、动机和目的等因素。但是,自由意志要得到充分实现,则在后续阶段中必须体现这些因素。这些因素对于主体而言都是偶然的、外在的,主体只是通过这些因素展现其所固有的“自我”,而并没有因为这些因素而改变“自我”的属性。

对于知识产权而言,自我的外在表现即为围绕知识产权而产生的人的各种需求。从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属性出发,知识产权制度对于人的各种需求以及各种需求间的冲突,并不担负协调和指引的功能。根据黑格尔的人格理论,人的各种需求如果是自由意志的外在表现,则并无高下优劣之分。知识产权制度只需同等地对待各种需求,划定互不侵犯的界限,以包容各种不同的需求。至于何种需求占据上风,则由知识产权的主体自我协商、自由决定,由市场来予以自我调节。徐小奔认为,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对于权利人而言,其享有知识产权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使用需求,而是为了在满足消费者的使用需求的同时获得对价。

当我们认可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属性时,也即意味着我们要容忍知识产权的确立可能带来一时不公平的结果。正如汪习根所言,全球有16亿人口生活在赤贫状态,只能勉强活命,谈不上享有高水平的生活。赤贫人口的生活改善、母婴保健、疾病治疗这些最基本的公共卫生问题,由于技术的垄断、知识产品的过度权利化而面临难题。同时,我们应持以平和的心态,让各种相互冲突的需求长期共存。吴汉东指出,知识产权保护与包括生命健康权保护、文化知识获取权保护、隐私权保护等在内的基本人权保护间的利益冲突存在已久。我们还需要警惕以所谓的公共利益之名干预知识产权的自我发展的企图。正如徐瑄所言,知识产权法必然会体现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与选择。总而言之,作为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面对人类的各种变化莫测的需求,应该在维护人的自由意志、尊重人的尊严的前提下,自我驱动地吸纳、选择、包容不同的需求,见证社会发展的变迁,而不是承载唯理主义的梦想,去干预、调控各项需求的实现。




二、作为公共政策的知识产权制度:政府介入的法理指向


作为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主要通过市场来进行自我调节。市场有助于促进知识产品的产生,因为作为个体的分散的消费者对知识产品的需求能够促进知识产品的多元化、社会化、市场化。但是,从公共政策层面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承载着平衡知识传播的公益和知识垄断的私益之间的矛盾,因此需要政府介入知识产权市场。

正如有学者所言,“知识产权制度要想良好运行,必须依靠政府部门的引导、监管,实际上,知识产权制度对于知识产权成果的保护只是起到工具作用,而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类型、措施等,均需要依靠政府作出抉择”。新知识和新技术的形成是科学技术创新的直接结果,如果不在第一时间将新的知识成果予以转化,很容易对知识成果创造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由于个人往往缺乏转化知识成果的意识,因此,政府应制定一些鼓励性政策,积极引导个人进行知识成果转化;进一步完善知识成果的转化机制,更好地保护知识成果创造者的利益。尽管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能够弥补市场的一些缺陷,但是,在知识产权市场中从事产业竞争的是企业而非政府,一般而言,政府在管理企业和回应知识产权市场变动等方面的表现并不理想,因为政府无权决定应该发展哪项产业,必须投资哪种技术,如何实现知识产品的最优竞争,这体现为“政府根本不可能以参与者的角色跟上知识产权市场变动的步调,也无法依赖扭曲市场的政治力量来作决策”。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政府既不能完全放任不管,也不能过度干预。

与会专家学者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共政策属性进行了深度探讨。曹新明指出,知识产权制度不仅是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也是开展对外经贸的重要武器。吴汉东认为,政府应当积极参与、引导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根据实际需要来购买一些知识产权产品,通过一定的制度来切实保护自主知识产权。他同时指出,要警惕政府的意志过度渗透到知识产权法规和政策中。政策不是政府的主观任意,而应该服从于法律。要重视制度与规范,强调法制对知识产权政策的规制作用。与会专家学者就政府如何适度介入知识产权市场问题初步达成了共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政府不能以全能型政府的形态过度介入知识产权市场,而应该发挥服务型政府的功能,在法治的框架下实现良法善治、和谐法治、多元共治。

(一)立法指导:从微观干预到宏观调控,实现良法善治

“立法保护的纳入是服务型政府规制知识产权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必备条件。”知识产品的价值受市场调节并受市场波动的影响,当知识产权的副产品——垄断性——造成知识产权市场失灵,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而知识产权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不足以维持其本身的稳定时,政府通过制定公共政策对其进行规制便是保证知识产权市场良性竞争的必备措施。在传统模式下,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履行积极规划职能,直接插手微观经济活动。这种做法不仅分散了政府在宏观调控方面的精力,而且破坏了知识产权市场自我调节机制的运行,压抑了企业自我创新的积极性。

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政府应具备企业的特质形成‘企业型政府’,此类政府在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中应专注于以决策制定为主的‘掌舵’职能而非以决策执行为主的‘划桨’职能,政府通过政策的制定、机制的建立为社会公共生活提供服务”。因此,我国政府应该转换职能,在指导立法时重宏观调控,轻微观干预。在宏观调控方面,政府要协调各种利益冲突,防止知识产权立法中出现利益捆绑。何鹏认为,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活动主要是在政府的指导下开展,与西方国家的政府相比,我国政府有更高的权威和社会组织能力,从实用主义的视角看,这也是我国现阶段最有效的知识产权立法方式。我国应当研究的核心问题不是利益集团是否在立法活动中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是政府对未来事件和行为的指引是什么,政府希望达成什么样的效果,政府希望如何通过法律治理社会。在强调民主立法的当今,利益集团试图通过立法途径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将其利益与法律相捆绑。因此,在知识产权立法活动中,政府的功能主要不是确定各项私权制度的具体内容,而是协调均衡各种利益关系,在宏观上规划知识产权立法的战略方向。正如何华所言,从立法论层面来看,公共政策体系对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高于私法体系对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在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政府还担负着协调既有法益和新生法益之间的冲突的责任。冯晓青认为,随着新兴技术的发展,产生了诸多新的需要保护的客体,为此需要重构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李岩指出,在知识产权立法时,对于成熟的法益,应确立为法定的权利;对于不成熟或未来可能成熟的利益,则应纳入法益的范畴。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对法益这一范畴的运用是不够的,对于新兴的利益,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泛权利化的问题。在微观干预方面,政府应减少通过行政指令的方式控制企业的活动和发展方向,避免直接插手知识产权市场中的微观经济活动,以防止政府替代企业在知识产权开发和创造性活动中占据主体地位,压抑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及创造活力。杨涛指出,在知识产权市场的企业议价过程中,会出现要挟、滥用禁令等行为,这是市场失灵的表现,容易阻碍创新,此时,需要政府进行干预。但是,一旦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恢复正常,政府要及时退出,保证知识产权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自由并充分的运行。

(二)行政管理:从管治惩处到服务激励,促进和谐法治

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主要通过管治惩处进行。例如,《商标法》第60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后,除当事人协商、向人民法院起诉外,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对于违法经营额超过法定限度的,还应同时处以罚款。除此之外,《行政处罚法》、《海关法》等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处理均是以管治惩处为主。在这些以管治惩处为主要手段的规范性文件的指引下,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自然将自身定位为主导者,坚持管治惩处的执法理念。

冯晓青指出,从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程看,早期的知识产权法主要依靠消极的惩罚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则出现了大量的以激励为主或者既有激励措施又有惩罚措施的规定。与此相应,以掌控为主的全能型政府向以协调为主的服务型政府的转变,与知识产权法发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控制从消极的惩罚遏制向积极的激励引导的转化正相适应,这种转化从知识产权法的实施机制看就是,从主要通过事后的执法和司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使其承担责任,消极遏制违法行为,转向主要依靠采取事前的禁令、指导或激励等手段,积极促进被规制者合规。

首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理念应该由“管治惩处”转变为“服务激励”。执法者需要转变高高在上的固化思维,将服务理念融入到管理和执法之中,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环境。秉持服务理念,政府工作人员还应充分认识到,政府对知识产权设置的各项审批程序,并非是监控知识产权的设立和运行,而是为知识产权的顺利实现提供良好的平台。正如熊文聪所言,借助具有公信力、能够快速调动社会资源的行政机关对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予进行审查、登记,只是基于成本收益方面的考量,对私权的内容、边界及效力进行确认和公示,该行为的性质既非行政许可,更非监督检查。其次,在执法手段的选择上,政府应以协商式的柔性执法为主,强制性的刚性执法为辅,并严格限制刚性执法的使用条件。除此之外,政府还应当采用多种激励措施促进人们的知识创作,增加整体社会利益。邹彩霞指出,如果没有激励机制,人们就不愿意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于知识创造活动;经济激励的效用还在于,对人们进行的每一种激励在整体上都将为社会带来某种利益。总而言之,行政机关应从管理者转变为服务者,多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思考问题,加强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变强制管理为协商管理,以实现和谐管理的目标。

(三)纠纷解决:从审判独尊到实质多元,形成多元共治

司法所具有的权威性、终局性的特点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为知识产权国内外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以公权力为后盾的审判无疑是最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事后救济手段。通过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和审判庭实现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增强司法机关的知识产权纠纷集中处理能力,是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心。然而,审判并不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万能方式,与调解和仲裁相比,审判的程序复杂、耗时长、成本高。刘强指出,对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应大力发展调解和仲裁这些低成本的方式。目前在我国,绝大多数知识产权纠纷涌入司法机关寻求审判救济,调解、仲裁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流于形式而未充分发挥作用。在我国,政府对调解与仲裁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缺乏足够关注,投入的人力物力较小。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纠纷得到及时便捷的解决,政府应分散出部分资源,着力于激活优势互补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和解、调解、仲裁方面发挥其服务功能。

另外,尽管知识产权法院和审判庭的建立可以促进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然而,“法官受其法学教育背景所限,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技术领域问题认识有限”,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技术认定问题包括明确纠纷焦点、认定侵权事实以及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等方面需要技术专家的帮助。杨涛认为,当法官对权利人的损害状况不能明确辨析,从而对赔偿数额无法定论时,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会遭致更为紧迫的现实困境。这促使了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但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在资金来源、专家法律常识培训等诸多方面还存在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及时性和专业性,这些问题仅靠法院系统是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的,因此,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其公共职能优势,促进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推动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专业化、多元化发展。




三、作为治理工具的知识产权制度:创新发展的法理构架


作为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和作为公共政策的知识产权制度分别代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论证路径:道义论自由主义和目的论功利主义。尽管两者的逻辑路径不同,但是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领域,自然权利与功利主义都曾扮演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生存与扩张的辩护士。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无论是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还是作为政策的知识产权制度,都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种治理工具,其实质合理性论证很多时候只是一块遮羞布而已。随着第三次科技革命对世界发展的影响的全面铺开和第四次科技革命的到来,知识产权制度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提升国际竞争力的工具主义倾向越发明显。张文显指出,每一次重大的科技革命,都促使人类在世方式的重大变革,也必然召唤知识产权理论和制度的重大创新。如果我们仍然执着于为知识产权探寻普世价值,一方面可能错失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良机,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借保护知识产权之名而作恶。因此,我们应当正视知识产权制度的工具价值,通过多维度、多层次的论证,促使作为治理工具的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合理化、有效化。

(一)以坚守道义论构筑知识产权制度变迁的道德底线

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道义论论证以其对人的尊重而获得了天然的道德优势。但是,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不断发展,人们已经隐隐担忧人的主体地位可能被人工智能取代。在此背景下,彰显人的主体性的道义论还能否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提供正当性论证,则面临着新的考验。即便如此,知识产权人格论的提倡者胡格斯仍然支持道义论,认为凡是智力成果都带有创作者的人格的影子,就是一些技术性极强的人工智能成果也不例外。他相信,人的思维过程是所有知识产品,包括那些技术性特征极为鲜明的知识产品的原初所在。与会专家学者同样认为,面对科技发展引发的制度创新,知识产权制度仍然应该通过坚守道义论彰显人的尊严。

曹新明认为,在人工智能的发展过程中要秉持一些伦理原则,包括人类共享伦理原则、作为人类辅助工具原则、服务于人类原则、自由选择原则(即个体有权接受或不接受人工智能)、人类知情权原则、禁止伤害人类原则、有利于人类原则。这些伦理原则同样凸显了人的价值和地位。杨安卓则认为,人工智能只是工具,必然不能成为作者。本质上,人工智能没有“意向性”和“自我指涉”能力,没有自我认知,没有情感情绪,故不能成为主体。杨安卓通过否定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重申了人的主体性。

尽管在互联网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创新功能遍布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但是,没有哪个国家会把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完全归结于功利主义。正如侯学宾所质疑的,交易都面临成本问题,为何知识产权制度要把减少交易成本作为其正当性基础,但民法上的财产制度却没有将减少交易成本作为正当性基础?另外,减少交易成本只能从功能层面为知识产权制度提供正当性,但是功能层面具有正当性能否反推其性质层面也具有正当性?将功利主义作为制度构建正当性的唯一基础,必然会忽视道德价值,只关心财富总量的最大化而不关心如何分配。

目前,在我国的知识产权体系中,“经济人”概念的盛行本身已经隐含了诸多道德风险。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科技风险更容易导致权利被侵犯,道德底线被突破。例如,“旨在攻克绝症的基因技术,由于其滥用使人类面临着多重的伦理甚至生存上的危机。人工智能和自动化工程技术的发展应用,在极大便利生活的同时,也将在贪婪的资本的推动下,逐步剥夺人民大众劳动和创造财富的机会与权利;更迫在眉睫的是,数字科技正在快速地侵袭着人们的私密空间,可以预见的是,在不久的将来,公民的隐私权利、个人尊严将会成为一项可选择的设置选项,而这项选择权将是人们为了融入智能生活而必须放弃的对价”。因此,在人类面临被科技吞噬的危机之时,知识产权制度应该义不容辞地通过坚守道义论构筑制度变迁的道德底线,关于底线道德的论述,将捍卫人的尊严作为抵御各种侵犯人格行为的最后屏障。

(二)以功利主义考量知识产权制度实施的社会效果

功利主义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论证主要立足于知识产权制度能够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杨涛认为,从功利主义角度观察,知识产权制度是鼓励知识产品的最大化创造与最小化社会成本的制度工具,是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经济模式。兰德斯与波斯纳的效率理论是功利主义的典型代表,他们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经济分析方法更具解释力。波斯纳主张,在作法律选择时,需要用科学的方法与实用主义来修正道德论证的不确定性。通过经济分析方法将“效率”作为衡量标准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评判是对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杨涛从功利主义的视角指出,最大限度地激励智力成果的创作,最低限度地限缩其社会成本,有助于知识产权制度在经济模式运作中最大程度地创造社会福利。

在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时,学者们并不关注其道德基础和规范性依据。他们重点关注两个问题。一是对知识产权制度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刘强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达成作出了解释。他认为,在智力产品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会因为受到成本因素的阻滞而无法达成许可协议,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达成一致,一些有关意思表示的问题没有被彻底厘清。比如,该智力产品是否是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该智力产品的价值如何衡量和确定?如何划分经营中存在的风险?二是如何使知识产权制度实现效用最大化。这需要对知识产权制度可能的实施效果作出精细的考量,此时,激励创新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公共利益则可能位居其次。以格列卫的研发与上市为例,药企在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研究者在巨额经费的支撑下夜以继日的工作才有如今的成果。此类专利药的前期投入十分巨大,因此,药企需要在药品处于专利保护期限内时将其高价售出以获得利润回报从而维系企业的发展。若以“公共利益”标准而非“效率”标准对企业的行为进行评判,将会对企业的活力造成毁灭性打击。吴汉东也强调,对知识产权制度运行要素的绩效评价要转换观念,要强调质量和效益。

可以看出,功利主义论证以制度实施的后果为导向,可以有效促进知识产权制度实现预期目标。但是,功利主义的研究进路容易忽略知识产权制度的其他价值,比如道德要求、情感需求。因此,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应该在有限的范围内运用功利主义,在以道义论坚守底线道德的前提下,考量知识产权制度实施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从而实现冯晓青所言的,在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创新功能。

(三)以体系化视角整合知识产权制度生成的结构因素

体系既指有组织的一系列相关元素、规则及思想等,也指使事物有组织的方法。前者意义上的体系指一个实体,有时也被表述为“系统”。后者意义上的体系指一种有条理的认识事物的方法,精确地表述则为体系化思维。体系化思维试图将零散的知识加以归纳,抽象出一般的原则、概念,然后使用演绎方式明确地获得关于认识对象的具体知识。这种意义上的体系,通常被理解为“把既存之各种各样的知识或概念,依据一个统一的原则安在一个经由枝分并且在逻辑上互相关联在一起的理论架构中”。这种意义上的体系在法学领域最为集中地体现为概念法学的发展。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体系化视角也包含两重含义。第一重含义是指,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审视知识产权制度的总体框架,整合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各种结构性要素。吴汉东指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是治理体系的重要变革。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包含了由与治理活动有关的一整套制度安排、组织形态和治理体制机制所构成的制度系统。徐瑄认为,可以从事实和价值两个层面审视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从事实层面而言,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是智慧信息;从价值层面而言,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是为了促进知识的增长。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好比目的和手段的关系。通过对促进知识增长这一价值的评估来确定内容,将个体的创作表现于外,不仅能激励个体的智慧活力,也会整合共同体的智慧共识。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政策工具属性、利益平衡属性,以及文化、科技、管理和经济的融合属性,这些不同的属性使得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不同的结构性要素。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需要整合这些要素,构建内部和谐一体的知识产权制度。

第二重含义则是指,从体系化思维的角度出发,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要注意厘清制度外部的逻辑结构,确定制度内部的价值序列。张新锋主张,为了凸显人的主体性价值,应该将知识产权纳入到民法典中。他认为,民法的法典化是立法者将现行私法规范以综合和科学的方法加以体系化重构,以实现民法的现代性。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民法典应强调人的主体性的实现和保障,构建多元、开放和便于实现的财产权利体系。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提炼出的现代性,民法典分则应当围绕实现人的主体性展开,扩大财产法的内容,将知识产权纳入其中,充分利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建构大民事权利体系。孙山则试图建立知识产权的概念体系。他指出,在编纂民法典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比以往更加吸引学者的注意力。他认为,基于对法益的区分保护,应该以法益取代权利作为知识产品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与会专家学者从体系化的视角审视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发展,将知识产权制度置于整个社会结构中予以考量,拓宽了知识产权研究的范围,开拓了知识产权研究的思维方式。同时,学者们对如何体系化构建知识产权制度的讨论,弥补了知识产权法研究中缺少整体性思考的缺陷,可以有效避免以碎片化的方式构建知识产权制度。

(四)以促进技术创新为目的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机制

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通过激励个人和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投入更多要素资源,从而促进技术创新。“对发达国家而言,知识产权垄断保护的意义早就超越了知识产权保护自身,而是深化为一种经济竞争的手段了。”冯晓青指出,我国的知识产权研究应当为新时代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提出逻辑自洽、具有自身特色的知识产权理论体系。因此,深入分析知识产权制度激励技术创新的传导机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技术创新作用产生的机理进行分析,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知识产权制度对技术创新的激励需要通过一定的传导机制,这种传导机制的外在表现形式便是微小企业的决策。在该传导机制的运作过程中,成本和收益分析、技术扩散力度、传导中介的传递力量、企业自身的融资活力等等一系列因素直观地影响着知识产权制度宏观框架的最终形成。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好坏取决于,在传导机制的运作过程中,针对不同的状况和因素,传导中介会作出哪些反应。李斯特提到的密码朋克便是这种传导机制的一个中介因子。他认为,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大大加强了生存竞争,严重损害了个人的自由发展。但技术的发展意味着个人为满足社会需求所必须做的工作越来越少。有计划的分工正越来越成为迫切的需要,这种分工会使个人的物质生活得到保障。有了这种保障,加之个人有更多的空闲时间和精力可以自行支配,其个性就能得到发展。这样一来,社会就可以逐渐恢复健康。

吴汉东指出,知识产权制度不但具有创新的本质,同时也有促进知识创新的作用。知识产权制度的机遇在于技术创新,其挑战也在于技术创新。技术创新应当重视机会条件,这取决于技术创新的潜能,该潜能蕴含于尚未开发的知识池中。也就是说,储存在知识池中的知识产品还没有被发掘出市场价值,市场价值的形成需要一个内化的过程,这个内化的过程的关键因素即为主体的开发。主体一边从知识池中获取智慧灵感,一边将智慧灵感具化为现实的知识产品。

“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选择存在反向影响,市场规模高于一定临界值时,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选择水平有双向作用。”专利制度的本质是以制度形式圈定本属于公共产品的知识。或者说,知识产权制度与知识池的规模大小密切相关,那些未被授予知识产权标识的智力成果,会使知识池的规模扩张,这样才有利于进一步实施促进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因此,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不光要考虑到哪些智力成果能够被授予知识产权,还要关照到知识池中智力成果的存量和规模问题。知识产权制度越严格,知识池中智力成果的存量就会越发减少,既有知识也就越难以被开发为新的智力成果,技术创新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减少。可见,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技术创新是一把双刃剑。从技术的特性、传导机制出发审视知识产权制度,可以有效排除阻碍技术创新的因素,增加技术创新的机遇。

当我们把知识产权制度置于治理工具这一层面来探讨时,会发现不同路径、不同角度的法理论证,在不同维度上共同支撑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以道义论作为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道德底线,以功利主义考量知识产权制度创新可能带来的结果,以体系论来构建宏观综合、内部协调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从促进技术创新出发排除若干阻碍技术创新的因素,合力形成一个多位一体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机制。



四、作为时代先锋的新兴权利:话语体系的法理根基


随着社会的变迁和互联网科技的发展,许多新生利益接踵而至。而随着法治的深入推进,人们更习惯于诉诸权利话语实现自己的新生利益,各种新兴权利如环境权、基因权、民生权、经济权、新型人格权等不断涌现。康德的权利话语体系集中回答了权利从何而来、何为权利的价值内核,以及权利如何实现等关键性命题,并以此为基础,对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权利与法治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康德在其哲学思想中,致力于寻求使个人与社会、个人自由与法律约束之间保持某种平衡的准则,其权利话语奠定了西方法治的理论基石,也为我国新兴权利话语体系的建构提供了法理参照。在全球化日益发展的当今,构建中国自己的新兴权利话语体系有助于提升中国法学界在国际上的话语权。汪习根认为,话语体系构建的过程,就是中国走向国际化、全球化,对重大问题发出我们声音的过程。张文显也指出,“中国目前经济的硬实力显著增强,但面临着严重的话语缺失和话语逆差问题。话语与话语权的基础在于真正的理论创新和话语质量。因此,建构自己的学术话语体系和思想体系,对于争夺话语权是至关重要的”。新兴权利话语体系的构建离不开法学理论的指引和参照,要“把法学范畴研究与法理研究对接起来,其要义就是把‘权利本位’与‘法理中心’并轨,构建以权利为本位、以法理为中心的新时代中国法理学”。与会专家学者对新兴权利话语体系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数字人权的引领性:以至上的人权防御科技风险

张文显将对数字科技的掌握和运用视为“权利”并将其归属于“人权”,提炼出“数字人权”的概念。这一概念生动地体现了当今智能社会的数字化特征,同时也为如何应对未来数字社会可能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和风险指明了方向。彭诚信认为,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时代已经到来。在这个新时代,数字科技与人们的生活深度融合,数字科技的广泛应用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须臾不可或缺的部分。数字科技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曹新明指出,人工智能研究的目的在于提升人类自身的肌能、智能、艺能、技能、功能或者综合能力,如计算能力、精确定位能力、逻辑推演能力、跟踪能力,最终提高生存能力、生产能力及生活质量。但是,我们在享受数字技术给我们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其带给我们的一系列风险。张文显认为,未来社会是数字网络环境下的风险社会,数字科技虽然给我们带来交流上的便利,但是也将侵袭我们的私密空间,使我们的隐私安全得不到保障。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也会对版权行业的发展造成冲击。李斯特指出,不管最终效果如何,区块链技术总会对现存的版权制度造成冲击。他也认为,区块链技术不能为消灭盗版提供很好的解决方案。

由此可知,未来社会是一个数字科技主导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每个人都被数字化了。我们的个人资料信息、个人偏好信息、日常活动范围信息以及出行、购物信息等一切信息,都通过数据的形式被收集和储存,展现在网络世界。由海量信息支撑的大数据时代在给我们带来巨大便利和发展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造成了大量的烦恼和严峻的挑战。数字人权形象地概括了我们在数字时代的利益诉求。正如刘春田指出的,人的本质是追求幸福,追求财产,追求美丽。数字人权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保障人们在数字时代能够追求安全、幸福和和谐的生活。数字人权的提出不仅彰显了数字时代的特征,更为数字时代人们权益的保障指明了方向,在新兴权利中位于引领性的地位。张文显概括了提出数字人权概念的重要意义。第一,提出数字人权概念,能够以人权的力量和权威强化对数字科技开发及运用的伦理约束和法律规制。第二,提出数字人权概念,是引领新一代人权的战略需要。第三,数字人权概念很可能成为新兴权利话语体系中的标识性概念。他认为,数字人权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既包括“通过数字科技实现人权”、“数字生活或数字空间中的人权”,也包括“数字科技的人权标准”、“数字人权的法理依据”等,因此,数字人权很可能成为一个能够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影响力的标识性概念。

(二)权利主体的复杂性:以丰富的人格标准厘清权利主体的适格边界

在传统的法学语境中,权利的主体是人或者拟制人。随着新兴权利的兴起,权利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其属性也越来越复杂。因此,如何厘清新兴权利的主体的边界,成为一个争议颇多的话题。张新锋主张,凸显人的主体性是民法典的最高价值,它建立在对人的标准像的认知这一基础上。人的标准像的模特从市民和商人发展到职业劳动者,直到当今的依赖自己的智力创造和新的商业模式而获得经济独立的“纯粹自由人”。他仍然主张,权利主体应以道义论的纯粹自由人格为基础。但是,传统的人格理论显然已遭到了冲击。宁立志认为,传统法律奉行主客体模式以构成社会秩序的核心范畴,但是智能机器人的出现对主客体模式产生了冲击,因为现有的法律理论无法明确智能机器人是工具还是具有独立人格。例如,机器人作品的性质在著作权法上应该如何界定?机器人能否成为婚姻对象?机器人能否成为侵权责任主体?对机器人犯罪是否适用现有刑法?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人格究竟是什么不再那么明确。

传统人格理论受到冲击主要由两方面因素造成。第一,人们观念的变迁导致权利主体的范围扩大。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彰显,某些传统权利的主体范围受到了质疑。比如,在现代以前,同性恋一直被认为有违人伦,各国都对同性恋予以禁止和惩处,更妄谈同性恋者有结婚的权利。但是,现代以降,随着婚姻功能的变迁和人的个性的彰显,同性恋者能否成为婚姻的适格主体,成为了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这种由于观念变迁导致的权利主体范围的变化实际上体现的是,对于新兴权利“先知先觉”的少数主体与整个社会众多的主体能否在具体的权利主张和权利诉求上实现法律身份的相互转化。也就是说,那些认识到新兴权利的是少数人,而未认识到新兴权利的是大多数人。在这一语境下,如何破除阻滞实现两相对调,是一个严峻的问题。若不能实现两相对调,那只能说明,对于新兴权利的诉求是少数人的主张,而不具有普遍意义。

第二,科技的发展使人们对人格究竟是什么产生了质疑。其中尤为明显的体现就是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权利主体。对于人工智能应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新主体说,认为人工智能因具备人类的思维能力而超越了物的范畴,但是人工智能并未摆脱为人类服务的工具角色,因此,人工智能既不是物,也不是人。可以从法律上拟制一个新的主体,或与法人一样,从拟制自然人的角度赋予新主体相同或类似的法律地位。第二种是有限法律人格说,认为人工智能的本质是工具,无法改变其服务人类的属性,但是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应赋予其法律人格,使用特殊的法律规范。第三种是权利主体说,认为人工智能已经被广泛应用于社会各个方面,并逐渐体现出自主性和社会化优势,人工智能应该享有权利。人工智能权利主体地位的取得符合“实力界定权利”理论,但是人工智能的权利有别于人类的自然权利。与会专家学者在讨论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权利主体问题时,一致认为权利主体标准的设定要尊重人的尊严和情感。刘洪华认为,当前,人工智能未发展出类似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是人类为追求更美好的生活而创造的智能机器。它们能具备超越人类的智能,能在与人类的智力对决中取胜,但它们终究只是智能机器,它们有智商但无情商,长于计算但不会算计。管育鹰则认为,人工智能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也不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人工智能可作为辅助人们创作、发明的工具,但其成果仍属于民事主体。印子也认为,机器要有意识是很难的。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尽管新兴权利的兴起对传统人格理论构成了挑战,但是与会专家学者依然坚持认为自由理性的人格标准是厘清权利主体边界的重要依据。一方面,无论权利主体的范围如何复杂,都应将人的情感、人的理性、人的尊严作为界定权利主体的基础;另一方面,在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转换过程中,要充分容纳具体人格的多样化形态,用丰富的人格具象来化解传统人格理论的困境。

(三)权利客体的无形性:以信息载体拓展权利保护的范围

在传统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客体主要分为五大类别:物、人身人格、智力成果、行为、信息。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时代或者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新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它们不仅在现实生活中占据了一席之地,而且还以摧枯拉朽之势要求自己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权利客体的范围呈现出扩张之势。尤其是在新兴权利领域,随着新事物的不断涌现,新兴权利的客体范围日益拓展。例如,作为传统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是物理形态的存在,而在新兴权利中,物的内涵已经扩张到无形物,如数字货币、虚拟财产等。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智力成果,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管育鹰认为,人工智能可作为辅助创作、发明的工具,但其成果仍属于民事主体。杨安卓也认为,人工智能可以“识别”与“写作”,但无法认知其创造物背后的意义,没有意向性与自我指涉性,不能成为作者。

在数字时代,权利客体的范围得以扩张的主要原因是权利客体的信息化。何霁虹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通过控制信息的载体排他地实现该信息之上的利益,主要表现为接触权;第二类是通过法律强制力排他地实现被允许共享的信息所产生之利益,主要表现为物化权、传播权、再现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彭诚信指出,如果数字信息是一个权利客体,有两个问题需要法理提供答案。第一,数字信息有什么特殊性,其与一般物的区别在哪里?第二,信息是否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信息是可以复制的,不包含创造性。但是,知识产权客体的重要特征是创造性。如果信息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那么其与智力成果的区别在哪里?当前新兴权利的客体大部分也都是以信息为载体,如数据权的客体是数字信息,基因权的客体是基因信息,被遗忘权的客体是存在过的数据信息。信息在互联网时代无处不在。由于信息具有传统权利客体所不具备的特殊属性比如依附性、可替换性、可储存性、可传输性,可共享性等,因此,其不仅成为了新兴权利的客体,而且也为权利客体范围的扩张提供了技术条件。对信息的价值进行审视,是当代权利客体释义学所始终坚持的。其理由在于,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相关规定,都带有立法者为特定政治目的而持有的规范性解读,除此之外,这样的规定还伴随着特定时代的思想特征,是一种多元发展的理念与实际情况的融合。

(四)权利内容的差异性:以多样的形态展现权利的内在价值

随着社会的发展,当面对越来越多新的利益诉求时,就需要思考何种利益诉求能被称为新兴权利。有学者指出,新兴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以现实实践为基础的法律实定化的权利,未曾法律实证化但具有社会实践真实性的社会性权利或者事实性权利,以及那些异乎寻常的也就是根本有悖于权利传统和权利常态的但又很难真正将其制度化的一些‘权利’诉求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新兴权利不只是某一个具体的新型的呈现于大众视野的权利,还是一种权利的集合体现,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的新兴权利指新近产生的,在一定范围内获得了社会接受的利益诉求指向的,需要予以法律保护的利益。李岩认为,新兴的利益诉求指向的利益不必都确定为权利,将有的新兴利益诉求指向的利益确定为法益更契合法律的生长性。例如,基于AI生成物,人们产生了诸多利益诉求,对这些利益诉求指向的利益完全不予保护肯定是不行的,但是我国立法和司法上都没有赋予AI生成物以作品属性,因而不适合将这些利益诉求指向的利益作为新兴权利予以保护,将其作为法益进行保护更为恰当,更具灵活性。第二种类型的新兴权利是既有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包含的权利形态在新的条件下出现的新样态,如新型财产权、新型人格权等。孙山指出,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如何定性存在很大争议。例如,传统的商标权保护的内容只包括注册商标。但是,随着社会情势的发展,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可对于采用什么样的方式保护未注册商标,学者们仍然没有取得共识。如果将未注册商标也纳入到商标权保护的范围中,那么就可以说产生了新型商标权。

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新兴权利,与传统权利相比,其所包含的内容均出现了很大程度的差异,因为其本身就是适应新情况而产生的,是新的时空条件下的产物,也是应对新问题的一种举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新兴权利内容差异化的合理性并非在于其所具有的形式本身,而是来源于权利内容体现的内在价值。康德认为,自由是权利的核心价值,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每个人都有能力,并应被允许作出他们自己的选择、计划和决定。其二,人的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应该被看作是自身的目的,而非之于目的的手段。因此,权利内容的合理性,不是由其外在的表现形态决定的,而决定于这些形态是否体现了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就此而言,尽管新兴权利的内容出现了很多新的形态,与传统权利的内容产生了巨大差异,但是其内在价值依然处于稳定状态,其多样性的形态只是其内在价值的外在体现而已。

关于新兴权利话语体系的表达,我们无法用某一学科的某种理论作出完满的解释,甚至通过对各个学科的综合研究也不一定能一劳永逸地给出答案,新兴权利话语体系只能在对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冲突考量和选择平衡中曲折发展。本次会议的讨论指明了新兴权利的发展方向,提炼出了具有标识性的概念,概括了新兴权利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上的时代特征,为新兴权利话语体系的初步形成提供了法理依据,开放出了一系列有待探究的概念、范畴和问题,为我国新兴权利话语体系的建构勾勒了可期的未来图景。


结语


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背景和数字革命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更是一种政策方略。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次会议就是在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学科法理体系形成的背景下召开的,凝聚了知识产权学界和法理学界众多知名专家学者的学术智慧和思想火花。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在数字时代面临机遇与挑战。与会专家学者以数字时代为背景,多层次、多角度、多面向地阐释了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法理意涵。私权属性上人文关怀的法理凝练,是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之维;公权上政府介入的法理依据,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共政策之维;制度层面创新发展的法理构架,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治理工具之维;话语层面新兴权利的法理表达,是知识产权的数字时代之维。四个维度共同构建起数字时代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的骨架。通过对劳动财产理论、人格说、功利主义、权利观等理论的融贯和优化,四个维度相互配合,共同构建知识产权的法理体系,深化知识产权的制度体系。

开展“法理研究行动计划”不仅有助于推动不同学科的交流和融合,更为重要的是,在对话与交流的基础上“坚持不懈的探索和创新实践,去迎接中国法学的法理时代,去实现法理中国学术梦和法治中国强国梦”。本次会议在“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的推进过程中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是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新起点,是法理精细化研究的新契机。正如黄汇所言,本次会议对知识产权学界共同的话语体系、思维体系、方法论体系、知识论体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次会议为数字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奠定了理论基石,实现了法理的兼容性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之契合、权利法理和技术法理的交融,体现了科技运用与情怀关注的并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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